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謝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2年11
月19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