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綉運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王乃毅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捌佰陸
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22段
、瑞安街口,因轉彎前未注意直行車輛,撞及原告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
煌舜修理廠修復,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300元(含
零件29,500元、工資35,800元),另修復期間10日無法營業
,每日營收以1,486元計,共減少14,860元。以上合計80,1
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場,原告禮貌性協商,惟被告不同意,
告以要待判定結果再談,詎研判結果被告亦有過失後,被告
即失聯,嗣申請協調,被告僅願給付2萬元。
㈢證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交修單、
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長城計程車客
運服務有限公司會員入會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復興南路內線(南向北),在
復興南路、瑞安街口靜待東西向紅綠燈轉為綠燈,當綠燈時
由東向西前行。因當時位置,僅能看到對向號誌及對向車輛
停下,以判斷是否南北向號誌為紅燈。即因該處車流量大、
車速亦快,故南北向綠燈時,被告基本上無法左轉,當時係
被告見對方同向機車已停下,且東西向人行道號誌燈為綠燈
故才左轉,惟行進2/3南向北車道時,被告車輛右後方突遭
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未減速闖紅燈(由北向南)衝撞。
㈡事故時,原告當下表示各自負擔自己車損,當場被告有與原
告表示是其闖紅燈撞到,其亦表示確實如此,故始願各自負
擔。惟警方初步分析時,因無法看到十字路口監視器,而認
定被告有過失,原告乃改口請求被告賠償。
㈢證據:提出修護估價單為證,並聲請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鑑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調閱車禍調查報告表資料:內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至關於本
件肇事經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該處車流量大
、車速亦快,故南北向綠燈時,被告基本上無法左轉,當時
係見對方同向機車已停下,且東西向人行道號誌燈為綠燈故
才左轉」(見102年11月28日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應有於
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於南北向紅燈狀態
時左轉之駕駛疏失行為,甚為灼然。然被告於該處快車道違
規闖紅燈左轉之際,原告方向之路口號誌時相亦應為紅燈;
本院並參酌被告駕駛9858-EL自小客車之車損部位為車輛右
後方、而原告車損在左前車頭,堪認本件係被告違規闖越紅
燈左轉,於即將完成左轉之際,遭原告亦違反交通號誌闖越
紅燈行駛並撞及,是原告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致闖紅燈後直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至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結果,並未就被告於該處快
車道違規闖紅燈左轉之際,原告方向之路口號誌時相亦應為
紅燈為斟酌,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不足
採。綜上,可認本件被告於快車道違規闖越紅燈後左轉,及
原告亦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堪以
認定;兩造過失比例,應認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次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300
元(含零件29,500元、工資35,800元),10日營業損失14,
860元之損害,是否應予准許,茲論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原告之車損部
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為:左前車頭損毀;經本
院細閱卷附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受損部位僅為左前
保險桿擦撞痕跡,至引擎蓋板等並未有何因撞擊受損之情。
惟核對原告提出車損交修單,維修項目含前車頭左、右部分
,並及於水罩、水箱、大樑、冷排等零件更換及維修,該車
損交修單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嗣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並調取原告相關資料,查知系爭車輛另
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富錦
街口與230-D3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於該事
故為車損部位為前車頭凹損,並經原告簽認,有該次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比對原告提出車損交修單進場日
期101年12月25日及維修項目,堪認原告所提車損交修單所
示工作項目,實多有101年12月23日事故之修復費用。從而
,綜合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7日左前車頭受損情況及照片
,對照車損交修單所示與左前車頭損毀較為相關之項目,並
酌以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鈑金、烤漆之修復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應以4,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憑據,礙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尚無不合。
爰斟酌上述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綜合判斷,本院應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維修天數以1日為適當。而依卷附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函文可知,自90年1月1日起臺
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元。準此,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停業1日
之損害應為1,486元。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揭
本院所認兩造過失歸責比例,即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計
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43元【(4,
000元+1,486元)×50%=2,743元】。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4,000元×2,743元÷80,160元=137元
原告:4,000元-137元=3,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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