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仁豪
代 理 人 陳豐裕 律師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
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
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
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
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為無資力准予
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
准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審查表以為釋明,然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
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
611,42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250,000元,名下有土地
及房屋共2筆,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應徵訴訟費用額雖為新臺幣5,070元,然依聲請人前述
財產觀之,其名下土地及房屋並非供聲請人自住之用,聲請
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
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
資力之人,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