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標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黃標台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陳端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
定圖所示a-b-c-d-B-e-f-g-h-i-j-k-
l-m-n-o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
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
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
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
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
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
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
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
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
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
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本
件先位聲明確定界址係屬形成訴訟,原告先位聲明不論有無
理由,法院均應認定兩造界址所在,是本院縱認原告備位聲
明與先位聲明非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類型
,惟基於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前揭裁定意旨
,本院仍得就原告預備聲明之主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
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
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
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
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
有爭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以先位之訴
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
1、系爭2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堂兄弟所共有,系爭26
-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該二筆土地相毗鄰,歷來
均以水溝為界;惟被告申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
量之結果,竟將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之界址偏移至
系爭26-2地號土地內,並致系爭26-2地號面積減少13平方
公尺,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則增加27平方公尺,以致被告
主張以該界址為經界、設置圍籬,認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無權通行該越界部分之土地,因此衍生毀損之刑事
案件。
2、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曾就系爭26-2、26-2地號土地之
界址進行測繪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惟因與向來認定之界址
差距甚大,以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之所在究在何處,
迭生爭議,衍生糾葛,是本件自有就前揭土地之界址,加
以確認之必要,爰為先位訴訟訴之聲明即確認原告共有系
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
─L點之連接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紅色連接虛
線及B-e-f-g-h-i-j-k-l-m-n-o
連接實線)。
(二)備位聲明:
1、系爭26-2地號土地歷年來均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
土地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道路以至公路,長達
數十年之久,是倘認確認界址之結果,認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橘色部分確係在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內,原告
等共有人亦有通行如起訴狀附圖二橘色部分土地以致公路
之必要,惟被告竟無端設置圍籬等障礙物,阻礙原告等共
有人通行,並因此衍生毀損之刑事案件,已如前述。是原
告就系爭26-6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6-6地
號土地得通行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橘色部分、面
積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又原告既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惟因被告曾有設置圍籬等
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之前例,為免被告游走於法律邊緣,
併為請求被告就前項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綜上,爰依預備合併之法律關係提起先、備位訴訟,並聲
明:
1、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共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D─E─F─G
─H─I─J─K─L點之連接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爭--
B紅色連接虛線及B-e-f-g-h-i-j-k-l
-m-n-o連接實線)。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
示橘色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就前項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6-2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26-6地號土地則為農地,
上開土地均係伊父親所遺留。又原告前於系爭26-2地號土
地上搭蓋之地上物,曾於70、80年間左右倒塌,嗣因擴大
範圍重建,走道部分遂占用伊所有之系爭26-6地號土地;
然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致於斯時未進行測量。另伊所有之
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農地需農用,故使用圍網將上開土
地界線圍起來。
(二)兩造間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之地籍線,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不符合袋地通行之規定,且原告於系爭26-2地號土地上
搭蓋之建物本身即屬違建,嗣甚至往外擴建,故原告要求
現道路保留部分,被告並不同意,且圍籬應要回復原狀。
而兩造面積增減情形,在誤差百分之一之範圍內,故不影
響界址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6-2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26
-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則對系爭26-6地
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相毗鄰部分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
─C─D─E─F─G─H─I─J─K─L點之連接線
(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紅色連接虛線及B-e-
f-g-h-i-j-k-l-m-n-o連接實線)為
界,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
經界線為界等語;而本院為期原告共有系爭26-2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O),再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下同),本案經
鑑定結果認: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
-黑線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B-
e-f-g-h-i-j-k-l-m-n-o連接黑色
實線,係○○段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6地號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本案聲
請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界之位
置,A、B點現場為噴紅漆,圖示A1點係A--B連接虛
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紅色連接實線係竹30線
路面邊緣位置。㈤依本案兩造主張經界計算雙方土地之面
積詳如鑑定圖內面積分析表等情,有102年8月13日勘驗筆
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9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附卷可參
,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
延之處,則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件鑑定圖所示a-b-c
-d-B-e-f-g-h-i-j-k-l-m-n-
o連接之實線即係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2、再者,依原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e-f-
g-h-i-j-k-l-m-n-o連接線為經界線,
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告共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較登記簿
面積增加101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則
減少87平方公尺;倘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a-b
-c-d-B-e-f-g-h-i-j-k-l-m-
n-o連接之實線為經界線算定面積,原告共有之系爭
26-2地號土地較登記簿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
系爭26-6地號土地則增加27平方公尺,亦經上開鑑定書記
載明確,是由此面積之分析,可見原告所指界址將致被告
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不合現狀,是由
此面積之分析,亦足認原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至原告雖
稱上開測量之結果將造成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減
少1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26-6地號土地則增加27平
方公尺,而認現有界址確實有問題云云;惟查,上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結果雖致兩造間土地面積略有
增減,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有間,然此或係重測前
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上開土地面
積差,亦係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因此前開鑑定肇致面積
略有增減之情形,對於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
3、另原告雖指稱兩筆土地之界址向來均以現場水溝為界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曾於系爭26-2地號土地擴
建地上物,然因渠等為堂兄弟關係,故未進行現場測量等
語,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先前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系
爭26-2及26-6地號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所在,及被告在知悉
兩造以水溝為界,將會致其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減少87
平方公尺時,仍同意與系爭26-2地號土地界址以水溝為界
,是難以現場有水溝存在即作為被告前曾同意以水溝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
4、綜上,原告共有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6-6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B-
e-f-g-h-i-j-k-l-m-n-o連接之實
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26-2地號土地歷來均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6
-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道路以致公路,
長達數十年之久,惟被告竟無端設置圍籬等障礙,阻礙原
告等共有人通行,故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
2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26-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經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
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
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
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
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可佐。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
,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⑵、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6
-6地號土地相鄰,並可經由附件鑑定圖所示A─a-b-
c-d-B--A1─A範圍內之土地對外接道路,惟系爭
26-2、26-6地號土地西北方均面鄰竹30縣道,26-6地號現
況為柑橘園,26-2地號上有10戶1層或2層加強磚造建物,
建物前方與26-6地號相鄰處舖設水泥廣場,水泥廣場與柑
橘園以小水溝分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
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對外聯絡,自非袋地,原告
亦不得於利用自己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導致原得對外聯絡
通行之土地減少而致通行不便,再籍口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之理。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26-2地號土地歷來均係通行
26-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道路以致公路
云云;惟查,系爭26-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原告所指之前開紅色部分土地,僅系舖設水
泥路面之廣場,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以前詞置
辯,亦非可採。
2、據上,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既非屬袋地,且無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之系爭2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不足採。
又系爭26-6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於其所有之土
地上設置圍籬或地上物,以防他人非法侵害占用其土地,
為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26-6
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26-6地號土地界址線,本院認應以地籍圖
界址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B-e-f
-g-h-i-j-k-l-m-n-o連接之實線為系
爭土地間之正確經界線。又原告共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
並非袋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
爭26-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橘色部分、面積72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設置工作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之通行之行為,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
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之界址,既為本院所不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