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鍾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民國101年9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號為TH08236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借貸150萬元,並簽發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憑證及擔保,然
被告稱因借貸須有代書費用以及其他手續費用,故僅交付90
萬元,原告既未收受150萬元之借款,自不負給付150萬元票
款之責。被告仍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500號民事裁定在案,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並簽立
借貸契約書,以及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又被告已全數交付上
開借款150萬元,並由原告親收點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曾向被告借貸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獲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6500號卷宗,經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
150萬元債務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出之
借貸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復查,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
(即原告)親收點訖。」,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於原告簽
定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借貸款150萬元之事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該時稱借貸須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手續費用,故僅交
付90萬元云云,衡情一般私人間之消費借貸,若無其他物上
擔保,難以想像有何代書費或其他手續費之支出,且若確實
因系爭借貸契約而有代書費或其他手續費60萬元之支出,60
萬元占全部借貸金額150萬元已近半數,甚難想像原告不加
置喙即同意被告僅交付90萬元,而仍簽名於載明借貸「金錢
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之系爭契約,原告所述有違常情
,況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要求支付手續費或代書費用,而原告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已悉數交付借款150萬元,原告並無任何原因
關係抗辯可資對抗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給付責任,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內容,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