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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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不慎與 楊詠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更正為「不慎擦撞楊詠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鵬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上班日交通尖峰時間,搭載友人,行駛在省道台1線幹道路段,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甚至肇事擦撞車輛,對於用路公眾而言,實有高度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經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被告廖文鵬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鵬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某間薑母鴨店,食用摻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其於同日17時27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與楊詠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廖文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詠程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