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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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孫信藩 相對人 李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文能負擔。而聲請人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865元,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複丈費用8,000元及證人旅費1,556元,合計73,42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繳納收據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惟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事件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李文能、 李文有 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面積約130.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李文能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面積約130.53之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遷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0,517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後,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李文能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6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7.7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李文能、李文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6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7.7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經核聲請人上開撤回及減縮變更其訴之聲明,其變更後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897,737元【計算式:(23.62×50700元)+(97.76×48079元)】,是就聲請人撤回及減縮訴訟部分之裁判費、相關之複丈費用、證人旅費、被告 彭昇隆 所有638建號建物之謄本規費20元及其公示送達費用450元,依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準此,相對人李文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294元【計算式:73421元×(0000000/0000000)=6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