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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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黃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隨於警詢時坦供有如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始查悉該情,復警經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370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宸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經警詢問時,隨即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370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9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2年2月7日經受刑之執行畢後,相隔5年餘之久始復為同類犯行,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暨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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