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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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16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高祺倫 王一如 被告 鄭俊雄 新竹市○區○○里○○鄰○○路○○○巷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因訴外人 梁景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之於巷弄中行駛之車速過快,社區限速為時速20公里,梁景凱時速有30多公里云云,致發生本件事故,惟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ABJ-1665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住處即新竹市○○路○○○巷○○號倒車出來,而與直行之梁景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此已據兩造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陳述綦詳,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7年2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70003757號函檢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竹小調卷第33至44頁),而梁景凱於發現被告車輛倒車時有鳴按喇叭示警,被告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倒車就聽到喇叭聲的同時就撞到了等語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委難可採。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該社區道路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內容為:①00:00畫面中間出現原告承保之白色車輛自道路盡頭(即畫面正中央)迎面駛來。②00:07白色車輛行駛至道路中央。③00:08(碰撞前一秒)~00:09原告白色車輛接近443巷巷口,而被告之黑色車輛車尾正從443巷巷口倒車出來(白色車輛並未減速,黑色車輛直接倒車出來),當白色車輛發現被告車輛時,行進方向稍微往畫面右方偏移。④00:09兩車發生碰撞。⑤00:09~00:13兩車碰撞後隨即停車。⑥00:13~00:16被告車輛往前向443巷巷內前進,然後停車,只露出車尾。⑦00:17~00:20畫面中之兩車保持靜止不動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竹小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係直接倒車後退,倒車過程均未有停、看確認後方無來車之情形甚明,被告雖辯稱有先走出來看沒有車才回去倒車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未確認後方無來車,而逕行倒車之過失所致,梁景凱則措手不及,尚無過失,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7日(本件於107年2月6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