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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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⒈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駕駛執
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22日相驗筆錄。
⒊證據欄第3行「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僱於特力物流公司(該公司靠行長毅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27頁反面),其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黃 朱寶妹 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106年度相字第1939號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考,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劉建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為特力物流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行人 黃朱寶妹 違規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遂遭劉建成駕車撞擊,致黃朱寶妹因車禍而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頸椎、多處肋骨及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朱寶妹之夫 黃金利 、其子 黃榮晃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成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另經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行人黃朱寶妹於夜間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劉建成於夜間駕駛營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2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74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經送請覆議後,認「行人黃朱寶妹違規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路口,為肇事主因;營小貨車劉建成於夜間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
6日桃交運字第1070032421號函在卷可佐,均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雖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