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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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楊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楊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范楊涼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果真肇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物,衡諸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 范楊涼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楊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7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麵攤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藥酒2至3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同市區廣福路879巷口,與 李明恩 、 湯銘潭 (均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 范楊涼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楊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明恩、湯銘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