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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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彭泓亮 相對人 彭鳳嬌 關係人 彭喬 依
彭韻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鳳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泓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彭喬依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幼即患有唐氏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5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至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左手以手套固定在床邊,經點呼雖有眼神接觸,卻無其他反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生活無法自理,10餘年前跌倒,身體機能漸差,須臥床,6、7年前開始不認得家人。
因須為相對人申領補助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唐氏症之染色體異常病症,從小發展遲緩,經評估判定有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小便無法言語,生活自理均由其父全部處理。相對人於10多年前跌倒後便長期臥床,並轉至長期照顧中心療養已8年。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完全無法回應,無法言語,也沒有主動行為,不認得聲請人,不會表達生理需求,其進食、自理清潔都需他人全部處理;依其臨床病況判斷,實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年5月24日(107)仁醫務精字第2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唐氏症所致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生活向由聲請人照料,與妹彭韻玲多年未連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彭喬依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出具同意書。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喬依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