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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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陳宣伶 相對人 黃益祥 即十方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關於「雙方同意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66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三期給付,於106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107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107年2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15,660元,相對人將上述金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6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雙方同意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66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三期給付,於106年12月20日前給付2萬元、107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107年2月20日前給付15,660元,相對人將上述金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6年11月28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5,660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