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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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林文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賢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16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5699ng/ml、安非他命491ng/ml)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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