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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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松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黃松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公路260公里處時,不慎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對黃松錄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松錄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