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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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5月18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潘政修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扁鑽 (未扣案)進入上開店內,以扁鑽破壞夾娃娃機鎖頭後,以此損壞機台之方式,取走機台內集錢筒中之零錢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零錢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志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政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扁鑽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扁鑽毀損娃娃機台以竊取現金,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以毀損之方式竊
取告訴人潘政修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扁鑽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乏
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34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政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