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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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家勲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把玩夾娃娃機,適遇機台主 林長志 至該店內整理機台內之物品,而將機台之鑰匙1串放至在該店第19號機台之面板上,並與其他同業聊天,曾家勲見林長志離開該店第19號機台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徒手竊取林長志所有並放置在19號娃娃機台上之機台鑰匙1串(已發還林長志),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林長志 發現鑰匙遭竊,自行向該娃娃機台店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詳記曾家勲面貌特徵後,於107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S家族店內巧遇曾家勲,乃上前追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長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家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已由被害人林長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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