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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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保護管束中,於106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履行附帶條件而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已有毒品案件緩起訴經撤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為澈底戒絕毒癮而於保護管束中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為家中長男、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