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鳳閣上列被告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鳳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鳳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1年8月26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17日確定;㈡受刑人另於101年12月1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8日確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