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楊步天 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相對人 楊冠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柒百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退伍後因不願出外工作,與聲請人發生口角離家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聲請人已年屆72歲,與現任配偶均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靠榮民養育金約新台幣(下同)13,000元過活,其患有心臟病、氣喘、糖尿病、高血壓、骨刺等病症,除需支付就醫、往來醫院、藥品、醫療用品等費用外,又需繳付房屋貸款4,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約數千元,榮民養育金不足以支付前揭所有費用,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9,317元等語。
二、按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20條但書、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復有明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患有慢性病,無謀生能力,不
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317元,並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患有肺炎、支氣管氣喘、糖尿病、腰椎狹窄、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疑右中肺葉腫瘤等疾病、相對人之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6,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與13,550元、眷補600元、慰問金600元,且其子 楊植廉 當庭承諾給付扶養費6,000元,尚不足5,250元,復斟酌除相對人、楊植廉外,聲請人尚有2名子女,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之另2名子女平均分擔上述扶養費,即每人各負擔1,75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