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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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邱麗紅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紅於民國101年2月2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住處飲用大麴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酒精作用力未消退,對駕車安全可能有一定之影響,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路另一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行駛至基隆市○○○路大香港社區地下停車場時,竟撞擊出入口柵欄及 王振龍 所有、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LS5─219號重機車(無人受傷,財產損害部分另由雙方自行處理),現場警衛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紅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05月0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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