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洪明成 利害關係人簡秀
邱三義 邱彩玲 邱色珍 邱雄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 邱三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三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三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三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三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三和於民國95年5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屬均無為被繼承人處理其遺產之意思,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三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三和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285號、95年度繼字第339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因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2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邱三和為上開案號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非有相當意願、智識之人不能勝任。本案被繼承人之遺屬簡秀、邱三義、邱彩玲、邱色珍邱雄源等人均具狀表示其均已拋棄繼承而不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或負債情況,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見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1年3月1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10100319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邱三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