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059、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維曾於民國89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迄於99年8月24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故誤認本件構成累犯)。
二、王維於假釋期間之98年00月10日下午某時,在○○市○○○書店,見代號00000000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1人,即上前與甲女攀談聊天,知悉甲女就讀於○○大學,正欲返回學校,王維即向甲女稱自己為○○大學研究生,亦要前往○○大學訪友,隨即邀約甲女一同午餐及搭乘公車至○○大學,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至甲女位於○○縣○○鄉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甲女因身體不適於租屋處休息時,王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竊取甲女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王維又藉詞將甲女帶至○○市區亂逛,到同日晚間某時,王維提議至飯店休息,甲女因疲倦而同意與王維至○○市○○路○○○號○○大旅社512室休息,後於98年00月11日凌晨4、5時,王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強壓於床上親吻甲女之耳朵、臉、脖子,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又用下體性器官隔著內褲摩蹭甲女之下體及大腿而以強暴手段猥褻甲女,因甲女大哭推開王維,王維始停止猥褻動作,嗣於同年月12日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證人之偵查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證人警詢之證詞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員依照指揮查明後所為之函覆、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核作成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又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驗報告,為檢察官依法囑託上開醫院進行檢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該鑑驗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核無違法採證之狀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王維固 坦承於98年00月10日下午在○○市跟甲女見面,當日曾送甲女回○○租屋處,並有於當晚投宿於○○大旅社512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制猥褻行為,辯稱:「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當時我是在高雄唸書,甲女認我生母鄭○○為乾媽,之後我到台中唸研究所後,就沒有跟甲女聯絡,她與我生母有通信的聯絡,之後我於88年因案在台中看守所,直到98年1月假釋,我是○○出生,我下○○,在○○的○○遇到甲女,之後我與甲女互留手機,約定在98年00月10日○○日見面,見面後她上我的車子,到○○市逛,甲女得知我生母過世,她一直哭,要我送她回租屋處,之後我就回○○市找○○○,住址是○○市○○街○○巷○號,之後甲女身上或住處有掉東西,都與我無關,且我也沒有對她毛手毛腳,98年00月10日我有登記投宿○○大旅社,請求調閱當時的錄影帶或是櫃台的○小姐來證明,當時是我一個人單獨入住,全程都是一個人在房間,我記得當天是很晚去投宿,就是我送甲女回○○租屋的地方之後入住,本案主要是她東西有沒有掉,跟我有沒有對她毛手毛腳,甲女的說詞她必須舉證」云云。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98年00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98年00月11日上
午11時許在○○縣○○鄉(地址詳卷)發現皮包內500元紙鈔遭竊,是一名王姓男子,趁我睡覺不注意時,在我租屋處竊取的,他騙我要到我就讀之○○大學找同學,我因頭暈想休息才會讓他進入我房間,等我意識清醒才帶他去學校找人」等語(見○市警一偵字第0990000819號卷第5頁),並於99年0月12日偵查證稱:「98年00月10日星期○下午,我在○○市區遇見前來搭訕的被告,被告問我,我告訴他我是○○大學的學生,被告自稱是○○的研究生,要去○○大學找朋友,要求和我同行,我因也要返回○○大學,所以認為和他一起搭公車無妨,就和他同行,他要求我陪他一起吃午餐,我雖然已經吃飽,還是陪他去找吃飯的地點,他到○○市○○路○○○,以裡面人多為由,要我在外面等他,他出來時買了兩杯飲料,其中一杯給我,我上公車之前就有喝飲料,上了公車之後慢慢覺得不太能夠思考,車子在下午4、5點抵達○○大學前面,之後的過程我不太記得,只是有印象被告騎我的腳踏車,載我回到○○縣○○鄉宿舍,我開啟電腦後,他看我不太舒服叫我去睡覺,我睡覺過程中有聽到錢包被翻動的零錢聲,但是我沒有體力起身,被告有擠到我床上來,問我可不可以親我,我就嚇起來,我問被告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請我帶他回○○大學他要搭車離開,他看我搖搖晃晃,就帶我走路去○○買藥...98年00月11日晚上報完警我回到宿舍,檢查錢包發現裡面的紙鈔不見了,我遺失了50
0元,那段時間只有被告和我在房間裡,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我不希望跟被告面對面開庭,我會害怕」等語(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11-13頁),甲女又於100年0月18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公車要回○○之前,有飲用王維給的飲料,一開始覺得還好,但到了公車一半車程時,我就覺得模模糊糊不太清楚,還是有意識,但是昏昏的,如何到達○○宿舍,不太記得,是事後回學校牽腳踏車時,王維載我回宿舍,應該是我告訴他宿舍地址,他才有辦法載我回家,我們在宿舍待了約1個小時,當時我在睡覺,睡覺時有聽到王維翻動錢包的聲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59號卷第32-35頁),前後三次證述相符,且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為年輕之女大學生,500元金額非鉅,衡情並無必要為了區區500元誣指被告犯罪,而讓自己得跑警局、地檢署三次指證,甲女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坦承送甲女回嘉義○○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曾進入甲女租屋處及竊取500元,然依照以下後續發生之強制猥褻行為之論證,可以認定被告所述憑信性不足,是在竊盜部分僅有被告及證人甲女兩方說詞之狀況下,採信甲女之證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強制猥褻部分:
⒈證人甲女之證詞:
⑴證人甲女於98年00月12日警詢中【第一次警詢】證稱:「我
今天有由警方陪同到○○基督教醫院驗傷,98年00月10日下午14時左右,我在○○市火車站前○○○書店看書,有一陌生男子自稱姓王,是○○大學研究生,來找我搭訕,並自稱他要到○○大學找朋友,因為環境不熟悉,希望我帶路,我因為要等15時的公車回○○,就答應他順道帶他去○○大學,他說他尚未吃午餐,要我陪他去吃,我就陪他到中山路的○○○吃,因為人很多沒有座位,後來我們就出來,出來之後,該王姓男子又叫我在○○○門外等候,由他進去購買外帶食物,結果他並沒有買餐點,只買了兩杯飲料,因為人很多,我無法看見他如何將飲料買出來,只看見他帶兩杯蓋子可活動的檸檬紅茶出來,他將其中一杯遞給我,我們便到一家統一超商坐下來喝,約20分鐘後,我們搭上往○○大學的公車,快到○○大學時,我頭暈且意識模糊,下車後,該王姓男子與我一起至○○大學騎我的腳踏車,由他載我去我的住處,當時約下午16時,進入我住處後,他叫我開電腦讓他玩,我頭很暈就躺床上休息,約過1個小時,他問可以親妳嗎?我拒絕之後我就醒過來,但是我意識很不清楚,無法思考,他就叫我帶他去公車站,我走起路來身體一直搖晃,他就牽我,說要帶我去買藥吃,我因為無法思考,就任他牽著走到○○,在省道一家藥房買一片膠囊,約8-10顆,並倒水叫我吃4顆,我吃下去之後比較清醒,就吵著要回我的住處,他說太遠了,乾脆搭火車進○○市區,租汽車送我回住處,18時左右我們搭火車進○○市,就去租車,但當時租不到,我們就去某百貨公司吃晚餐,吃完後該王姓男子又給我2或3顆在○○買的藥,吃完之後又繼續找地方租車,我提議租機車,他堅持要租汽車,後來繞來繞去找不到,已經夜深了,他說我們找個地方休息,我因為頭腦不太清醒,就跟他去火車站附近的一家旅社,名稱我不太記得,進去沖沖手腳和臉,因為一路走來,我的衣服因流汗濕了,他就脫下一件衣服要我換上,叫我先睡覺,他洗完澡後只穿一條內褲,跳上床,抱著我,我推開他,他就說抱著而已不會怎樣,他後來就一直親我的脖子,並撫摸我的胸部,我推開他並坐起來之後,他說他下體有反應(指 勃起 )問我該怎麼辦,我叫他不要碰我,離我遠一點,之後他就進去廁所,我繼續睡,他從廁所出來抱著我睡,我半夜忽然醒來發現他抱著我,我推開他並坐起來,我發現我牛仔褲的鈕扣和拉鍊都被拉開,我就到廁所去,但沒發現什麼跡證,我懷疑我被性侵,他就一直對我道歉並說不會再碰我,又說剛才有沒有弄痛妳,我就更懷疑我是不是被性侵了,之後我與他躺在床上,他又靠過來強壓著我,我就大哭,他一直向我道歉並說不會再碰我,後來因為離天亮還很久,我就一直坐在床上,他說不然牽著手睡到天亮,我就坐在床角讓他牽手直到天亮,天亮後,我跟他走出旅社,約98年00月11日上午9點10分左右,他送我去搭車,我搭10點2分的火車回○○,回到○○我去警察局告訴員警我的錢放在皮包內不見了,沒帶手機,請員警帶我回去,我以前不曾有意識模糊,全身無力的徵狀,驗傷診斷書記載我陰部有輕微破皮,是如何造成我不清楚,我在醫院有問醫生,醫生說應該不是性侵造成的,我不認識該王姓男子,我跟他是陌生的,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我的年齡,但他知道我讀大○,我懷疑我被下藥,所以我不清楚我是否有被性侵,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是否被他性侵得逞,我跟他到旅館過夜當晚,我覺得我精神狀況正常,但是非常的累,他對我為性交、猥褻時,我強力拒絕,我推開他並大哭,他會停住離開,但是過一會兒他又靠過來,我98年00月11日上午回到我住處之後,我就洗澡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和年籍,我因意識模糊,對他的面貌也模糊,我回到住處後,發現皮包內500元現金已經不在,我懷疑是他取走,我心裡覺得很受傷,我變得很害怕,現在變得不敢自己睡,我有告訴我同學,我同學就陪我來報案,我身心狀況變得很害怕,我因為不確定我是否有被性侵,所以我沒有報案,一直到我告訴我同學說要報案,我才來報案等語(見○○警一偵字第0990001251號卷第6-15頁),並於同日帶警方前往○○市○○路○○○號○○大旅社、○○○○路一段49號○○藥局指認現場、指認王維即為其所稱之王姓男子,再補充證稱【第二次警詢】:「當時時間約在98年00月11日凌晨4或5時,正確時間我不清楚,當時該王姓男子翻身過來用手撐著床,整個身體將我壓在床上,接著親吻我的耳朵、臉和脖子,並用下體性器官隔著內褲摩蹭我的下體及我的大腿」(見同前卷第16-18頁),又於98年00月13日警詢中【第三次警詢】證稱:「王維強行壓在我身上親我脖子,及用他的手,違反我的意願,撫摸我的胸部猥褻我,王維並僅穿內褲用其生殖器觀摩蹭我的大腿,再次造成我身體極度不舒服,我再度用力推開他並要他不要碰我身體,要其離開我身邊,並且坐在床角大聲哭叫,王維見我強力反抗無法得逞其慾望即放棄,我坐於床邊到天亮」等語(見同前卷第19-22頁)。
⑵甲女於99年0月9日偵查中【第一次偵訊】證稱:「當天晚上
過11點我和王維一起住在那間飯店,但我不記得房間號碼,但是我報警時還記得所以有告訴警察,當天是王維去做住房登記,我站在旁邊,錢是王維當場付,我不記得付了多少錢,後來我們就進到房間內,王維叫我先去洗澡,我就去沖澡,然後穿回我原來的衣服,我就去躺在床上睡覺,因當天我和王維走很多路,我的衣服有吸到汗,所以王維叫我把身上唯一的一件衣服也就是T恤脫掉,換他身上穿的衣服,我去廁所換上王維的衣服就回床上睡覺,換王維進去洗澡,王維洗好澡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只有穿四角內褲躺在床上握住我的手,我是背對著王維睡,我斷斷續續的睡,王維會睡過來抱住我,我把他推開,推開後一下子王維又會過來抱住我,這樣反反覆覆,王維在半夜時有拿出在藥局買的膠囊叫我吞服3、4顆,在旅社時我只有吞服1次,吞服完後我們兩人就繼續睡...我因為很累沒有體力,所以就讓王維抱著我,王維後來問我:『我起反應了怎麼辦?』,叫我用手或嘴巴幫他解決,我說不要,他就一直問我,『我起反應了怎麼辦?』,我很害怕,叫他自己想辦法,後來他就起床去廁所,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就繼續睡,等我有意識時,發現我的牛仔短褲還穿著,但是釦子被解開,拉鍊被拉下,我就很害怕起床去廁所看,但是沒有發現異狀,我回到房間問王維對我做什麼,他很緊張說我什麼都沒有做,接著還問我說剛才有沒有弄痛我,我很害怕問王維對我做什麼,他說他什麼都沒有做,我不敢睡,就靠在床邊坐著,但是他說他不會對我做什麼,把我拉躺到床上...我覺得他惱羞成怒把我壓住,他的身體下半身壓在我的下半身上,上半身沒有壓住我,雙手放在我頭兩側撐住,問我為什麼變成這樣,並且開始親我的臉頰、耳朵、脖子,我大哭想把他推開但推不動,王維穿著內褲隔著我的牛仔褲,開始用他的勃起的陰莖摩蹭我的下體,我就一直哭,覺得很害怕,用力要把王維推開,但推不開,後來王維就坐起來,我也坐起來,之後我就坐著沒有躺下去,王維有想要壓我躺在床上睡,但我有抵抗,他就放棄,只有牽著我的手睡,我不希望再叫我去任何地方開庭,重複說這件事情,因我不想再回憶了。」等語(見○○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7-10頁)。⑶甲女又於100年0月18日於偵查中【第二次偵訊】證稱:「當
天上公車要回○○之前,有飲用王維給的飲料,一開始覺得還好,但到了公車一半車程時,我就覺得模模糊糊不太清楚,還是有意識,但是昏昏的,如何到達○○宿舍,不太記得,是事後回學校牽腳踏車時,王維載我回宿舍,應該是我告訴他宿舍地址,他才有辦法載我回家,我們在宿舍待了約1個小時,當時我在睡覺,當晚0點我與學妹約在○○大學吃飯,王維說要我送他回○○大學,要搭公車,我就只有帶宿舍及腳踏車鑰匙出門,後來我剛出門就搖搖晃晃的,王維就說要帶我去買藥吃,他就牽著我走到○○火車站,我在藥局外面吃藥,大概吃了幾顆我不記得,吃藥之後就沒有那麼昏,但還是想睡覺,後來到民雄就已經快到聚餐的時間,我就放棄去聚餐,王維說不想再走回去了,因為已經快到火車站了,我的宿舍離火車站有一段距離,王維說他拒絕再走,所以才從○○搭火車到○○市租車,我忘記到○○市火車站大概幾點,大概是晚上7點以前就到了,從到○○市火車站到投宿飯店之間,大約有多久時間我不太曉得,但是到店都快關門了,才到飯店去,這段期間一直在走路,那時我的精神狀況不太好,王維一直拉著我走,我沒辦法思考,是他提議一同投宿飯店,我會同意是因為我當天真的很累,到飯店還是一樣很想睡覺,但是意識是清楚的,在飯店內有服用王維給的藥物約3、4顆,在晚餐時也有吃,晚餐我們到百貨公司吃飯,我吃藥是在飯店洗澡之後...王維將我強壓在床上親吻時,我有用力推他,因為我有哭有叫,但推不開他,後來是王維自己停下來,他停下來之後,我就一直坐在床邊,等到天亮,在飯店這期間,是有意識,但是是睡睡醒醒的,我之前沒有這種突然會昏昏沉沉的情形,在本案案發之後,王維還是有與我聯絡,之前都是朋友幫我接的,有一次打電話找我,聽到是我朋友接的,就把他掛掉,我自己也有接到一通,他問我是否可以原諒他,就是要再來○○找我,我就說不要,在98年00月10日當天應該是有給王維手機號碼,但是我不太記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059號卷第32-35頁)。
⑷證人甲女歷經三次警詢、兩次偵訊所述情節均一致相符,且
若如被告所辯:「因甲女聽說被告之生母過世,就一直哭,要被告送伊回租屋處,伊送甲女回租屋處後並未進入,就回○○市找○○○,之後甲女身上或住處有掉東西,都與被告無關,後來伊是一個人單獨入住○○大旅社,全程都是一個人在房間」,則甲女焉有可能知悉被告晚間住宿在○○大旅社,且甲女係在不知道旅社名稱的狀況下,帶警方去現場指認?況甲女為單純之女大學生,與被告素不相識,因太過信任被告之說詞,而於98年00月10日帶初識之被告回租屋處、、服用安眠藥影響思慮、投宿旅社過夜,其事後出面指證遭被告猥褻,係相當難堪的事情,除了要一再重複面對警察、檢察官之詢問,還要去醫院檢查生殖器驗傷採證,甚至可能必須面對家人、朋友之質疑,解釋自己為何那麼天真,陪被告消磨了一天,讓被告有機可乘,甲女又未對被告提出分文賠償之請求,若非真的發生上情,且不堪受辱而選擇勇於挺身而出指證,何有自曝隱私、出面指陳被告犯罪之動機?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以甲女之證詞可信。
⒉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並有○○警一偵字第0990001251號卷
第6-15頁卷第25頁之○○大旅社98年00月10日旅客登記簿(512號房房客姓名「王維」)、同卷第28頁-32頁之甲女指認現場照片、同卷證物袋內之○○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女正面、側面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無明顯外傷,除陰部輕微破皮外)可參,並有○○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75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驗報告(甲女尿液驗出Estazol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或第四級管制藥品),足以佐證甲女之證詞。
㈢綜上,被告竊盜、強制猥褻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另:⒈證人即○○大旅社櫃檯人員○○○已於偵查、本院證稱其不記得當天被告是一個人還是有帶朋友,伊只有負責辦登記而已,而依照旅客登記簿已經可以確認被告當天有投宿該旅社512號房,其負責櫃檯業務按理不會刻意去注意或記得各個客人之入住情形,是其所述不記得被告一人入住或帶朋友合乎常情,證人○○○不記得,不代表證人甲女沒跟被告投宿旅館,是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⒉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函詢○○藥局查明有無賣甲女尿液中所驗出之Estazolam成分之安眠藥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7月25日○市警一偵字第1000030827號函覆稱:「經查○○縣○○鄉○○路○段○○號○○藥妝生活館於98年00月10日間並無販賣...驗出之Estazolam安眠藥劑醫療藥物」,然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和甲女所述喝了被告買的○○○飲料就昏沉不能思考,後來又服用被告「自稱」在○○藥局買的膠囊,還是想睡覺等節,可以確認甲女確實有遭被告誘騙而服用Estazolam安眠藥劑醫療藥物,然該藥物可能是被告自備,而佯稱進入○○藥局購買以取得甲女信任,是該藥局只是被告之障眼法,該藥局沒賣Estazolam安眠藥劑醫療藥物,對本案甲女確實有因被告之誘騙而服用Estazolam安眠藥劑醫療藥物之事實,並無影響。⒊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調閱甲女租屋處錄影帶,欲證明伊只有送甲女回租屋處,並沒有進入,同⒉函覆表示「屋主表示該處大門有裝設監錄系統,惟監錄影像僅保留2星期,98年00月10日間大門之監錄影像已覆蓋未保存」,是此部分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⒋被告於準備期日聲請傳訊○○大學98年00月10日下午3點到5點大門口值班警衛,欲證明伊有送甲女到○○大學大門口,此部分除了被告無法提出警衛姓名、地址以供傳訊外,被告有無騎腳踏車送甲女到○○大學大門口(甲女之說詞),還是由被告開車(被告之說詞)乙節,與竊盜和強制猥褻事實均無關、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未提及,而於審理表示要調閱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⒍要請警員借提伊出去取出甲女和伊生母通信的相關資料云云,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駁回。
三、核被告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即於同年00月10日在○○對甲女犯竊盜和強制猥褻案,其刻意挑涉世未深、個性單純容易信任人之女大學生犯罪,竊取金額雖不高、猥褻也沒有性交的嚴重程度,然被告犯案目的,不僅在於滿足性慾而已,其犯案主要係為滿足自己的「操控慾」,以玩弄他人於股掌之間作為自得其樂的手段,絲毫不顧對被害女子所造成之身心恐懼和後續人際互動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極其惡劣,且於本院時辯稱:○○旅社離派出所很近,若甲女所述為真,她大可以立刻去報警,又稱伊十幾年前就認識甲女,甲女認伊生母為乾媽,甲女要自行舉證,可以請警員借提伊出去找甲女跟伊生母通信的資料云云(此部分經甲女具狀表示無稽,有信函在彌封證物袋可參),毫無悔意,謊言累累,未道歉、認錯、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且為同質性犯罪,已經不可能期待被告仰賴自己的良心和勇氣,自行矯正或悔過,確實有必要讓被告與社會為適當期間之隔離,以保護無辜善良民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於起訴書所載:「...王維於途中至○○市○○路○○○內購買飲料,於該飲料內加入不詳藥物後交與甲女,甲女於飲用王維所交付之飲料,即有無法思考狀態,但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與王維一同搭乘公車至○○大學。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自公車下車,王維騎乘腳踏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縣○○鄉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甲女因身體不適於租屋處休息時...適甲女與學妹約定於當日晚上
6時許在○○大學一起晚餐,甲女欲外出赴約,並帶同王維至○○火車站搭車返回○○市。外出後,甲女因身體不適,王維即自不詳藥局內購買藥名不詳之安眠藥與甲女服用;甲女於服用藥物之後,雖有較為清醒,仍感昏昏欲睡,而與王維一同前去○○火車站。到達○○火車站前,因已將近約定聚餐時間,甲女取消晚餐之約定;王維則以返回宿舍距離過遠,不如至○○火車站搭車至○○市火車站附近租車,再駕車搭載甲女返回○○宿舍,甲女同意前開提議而與王維搭乘火車至○○市火車站後,王維藉口不租用火車站附近車行之車輛,而帶同甲女於○○市區閒逛許久,直至同日晚間某時,王維提議至飯店休息,甲女因疲倦而同意與王維至○○市○○路○○○號○○大旅社512室住宿。甲女盥洗完畢後躺在床
上休息時,王維趁機抱甲女及親吻甲女脖子、撫摸甲女
胸部,經甲女推開拒絕」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係以施用藥物作為強制猥褻之手段,而係將被告強制猥褻之犯意寫在該段「之後」,是上開記載,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均無關,合先敘明;又有關被告趁機摟抱、親吻甲女部分之記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請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涵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該段僅係背景事實交代,並未起訴性騷擾行為」,是上開記載,既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無相關嚴格證據足以佐證,並無必要寫在犯罪事實欄內,造成混淆,均予以刪除,並說明本院刪除該段之理由和依據,以明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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