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六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鄭龍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傍晚,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結晶六包、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鄭龍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而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有卷附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至其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其上開為警搜索所扣押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亦有卷附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六五九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六○九○號鑑定書為憑;另有扣案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一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分別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㈤扣押物品之處理:
1.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物;另扣案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在卷。則此等扣案物品,爰均依法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結晶六包,經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而顯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無沒收之依據。
4.又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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