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往曾有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念及其經濟困窘等情而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其未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仍於緩刑期間,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被害人 許勝達 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李明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35號現居新北市○○區○○路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坤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_035號輕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2號「瑞芳區第一市場」,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菜刀一把(未扣案)至該市場第35號許勝達所經營之豬肉攤位,以菜刀割除豬體之方式竊取許勝達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豬中後腿肉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之食用殆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許勝達發現遭竊,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許勝達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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