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657號聲請人 陳玉松
陳冬松 陳文敏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陳文淵 係於民國92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文淵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1167號、93年度繼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其等不知被繼承人陳文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係於102年2月25日始知悉上情云云,然被繼承人陳文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其繼承權時,本僅須通知當時仍生存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石堅陳邱阿好 ,並無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而第二順位繼承人陳石堅、陳邱阿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該二人亦已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其等已拋棄繼承,並經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號卷宗內附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可稽,足見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聲請人應自斯時起之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遲至102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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