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蓮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千元(詳偵查卷附第14頁歸還金額證明1紙)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7號被告陳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5弄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3時25分許,在張碧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251巷7弄35、37號合併之OK便利商店內,趁張碧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旁之現金新台幣4,000元得手。嗣經張碧蓮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陳志偉所為,並由陳志偉當日所持中獎發票所留姓名、電話,與陳志偉聯絡還錢,因陳志偉遲未還錢,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碧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背面影本、歸還金額證明各1紙及照片2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