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236、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綽號「饅頭」、「文成」)明知搖頭丸(即MDMA,下稱搖頭丸)、愷他命(即Ketamine,下稱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志豪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4月20日22時33分、22時48分,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下稱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與 呂培安 (綽號「長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宜,蔡志豪旋即於同日夜間某時,與呂培安在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在臺中市北區市立第一殯儀館前見面,呂培安並坐上蔡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款為白色本田,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由蔡志豪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搖頭丸1顆販賣交付呂培安,呂培安並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付蔡志豪。
㈡蔡志豪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22時34分、22時41分53秒、22時50分,均以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與 史蕙榕 (綽號「莎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蔡志豪旋即於同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前,將價格各為500元之搖頭丸1顆、1500元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3公克)同時販賣交付史蕙榕,史蕙榕並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付蔡志豪。
㈢蔡志豪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4月20日19時55分、22時13分、22時21分,均以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與 陳柄勝 (綽號「 阿勝 」;起訴書誤載為 陳炳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蔡志豪旋即於同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篤信街口處之7-11便利超商,將價格為500元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陳柄勝,陳柄勝並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付蔡志豪。
㈣蔡志豪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
犯意,於100年5月11日23時43分、23時51分、23時53分,均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後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前開六二六號行動電話)與 宋桂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宜,蔡志豪旋即於翌(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5號前,將價格4800元之搖頭丸12顆販賣交付宋桂菁,宋桂菁並當場將現金4800元交付蔡志豪。
㈤期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六
二四號行動電話、前開六二六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蔡志豪與宋桂菁前揭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完畢後,經警旋即於同日(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號前,持本院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1523號搜索票查獲蔡志豪,並在蔡志豪之身體搜索扣得其供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宋桂菁所用之搖頭丸7顆(淨重合計1.9613公克,鑑驗用餘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自宋桂菁處收取之販賣所得4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前開六二六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中華路2段55號前,自蔡志豪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前揭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宋桂菁所用之搖頭丸20顆(淨重合計5.6534公克,鑑驗用餘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其前揭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史蕙榕所用之愷他命6包(淨重合計20.7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4125公克,鑑驗用餘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及前開六二六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3月24日10時起至100年4月22日10時止)、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39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4月22日10時起至100年5月20日10時止)、本院100年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5日10時起至100年6月3日10時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7至59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蔡志豪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呂培安、史蕙榕、陳柄勝、宋桂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除前揭第㈠點所述,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前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呂培安、史蕙榕、陳柄勝、宋桂菁於警詢時均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搖頭丸,驗前淨重各為1.9613公克、5.6534公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0.7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4125公克)扣案可證,及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5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現場相片、對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395號通訊監察書併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偵查卷67、81、111頁)、對前開六二六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0年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併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前開偵查卷139頁)附卷可按,且前開扣案之搖頭丸合計27顆(鑑驗用餘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愷他命6包(鑑驗用餘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確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00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
50011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301、303、315頁)。再者,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對於是否能獲取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被告苟非確實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如此作為之理。況證人呂培安、史蕙榕、陳柄勝、宋桂菁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其等均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向購毒之證人呂培安、史蕙榕、陳柄勝、宋桂菁收取交易之前開毒品價金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搖頭丸、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呂培安部分)、㈣(即宋桂菁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史蕙榕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陳柄勝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236、15991號)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史蕙榕之數量愷他命1包(含包裝重3公克),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合計20.7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4125公克,鑑驗用餘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予證人史蕙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堪認該次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是被告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柄勝之數量愷他命1包(含包裝重1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該次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刑罰之規定,則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另為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產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柄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
行,係同時、同地販賣交付予證人史蕙榕,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等四次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就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衡
諸販賣毒品過程多至為隱晦、查證非易,且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再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自由刑,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明知搖頭丸、愷他命均係法令禁止販
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先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等語。惟參諸被告之前揭犯罪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合計27顆(即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予證人宋桂菁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前開搖頭丸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予證人史蕙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前 開愷 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因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前開六二六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又扣案之現金4800元,則為被告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前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充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六二六號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現金4800元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各500元、2000元、500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至被告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各次犯行所用
之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用之物,然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乃為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之手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為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6頁),且未據扣案,自難認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為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對前開六二四號行動電話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對象│販毒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從刑)│││││(新臺幣)││││││││├──┼───────┼────┼─────┼─────────────────┤│1│即前揭犯罪事實│呂培安│搖頭丸500│蔡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㈠之犯行││元│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即前揭犯罪事實│史蕙榕│搖頭丸500│蔡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㈡之犯行││元、愷他命│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15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即前揭犯罪事實│陳柄勝│愷他命500│蔡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欄一、㈢之犯行││元│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即前揭犯罪事實│宋桂菁│搖頭丸4800│蔡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欄一、㈣之犯行││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之手機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自蔡志豪身體處扣│││747692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得。│││張)。││├──┼────────────────────┼────────┤│2│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自蔡志豪身體處扣││││得。│├──┼────────────────────┼────────┤│3│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柒顆(鑑驗用餘淨重合計壹│自蔡志豪身體處扣│││點捌貳伍肆公克)│得。│├──┼────────────────────┼────────┤│4│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貳拾顆(鑑驗用餘淨重合計│自蔡志豪駕駛之前│││伍點參柒伍零公克)。│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鑑驗用餘淨重合計貳│自蔡志豪駕駛之前│││拾點陸玖玖柒公克)。│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自蔡志豪駕駛之前│││4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2│ANYCALL廠牌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自蔡志豪駕駛之前│││170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自蔡志豪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4│現金新臺幣4萬8700元。│自蔡志豪身體處扣││││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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