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經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經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
二、被告為國際牌電器經銷商,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違規併排停車導致被害人 吳秋福 不及停煞而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慎駕車,竟因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酒後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顯無法安全駕駛,併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
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羅經祥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經祥為國際牌電器經銷商,駕駛汽車送貨為其附屬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停車,原應注意停放在許可停放之處所,詎其於100年5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市○○路○段○○○號前送貨臨時停車時,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占用機車優先道併排臨時停車,致由酒後吳秋福騎乘,沿基隆市○○區○○路一段機車優先道,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基隆市○○區○○路一段272號前,自後撞及羅經祥駕駛違規臨時停車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使吳秋福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髕骨折等傷害。經將吳秋福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惟吳秋福因車禍後生理緊迫,發生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心包填塞,導致循環衰竭,於翌日上午8時25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 吳曉菁 及 吳承翰 2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經祥於警訊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曉菁及吳承翰2人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徐幸宏及 高蓮治 2人到證述綦詳,又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筆錄、吳秋福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114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472號解剖報告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基宜鑑字第10050022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照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