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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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古榮耀 訴訟代理人 徐國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淂鈞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同意給付每月五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原審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所載總收入除以十二,認係
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但該款項係薪資本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及年終考績獎金等,故原審認定非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應為薪資本俸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專業加給一萬四千五百
元及清潔獎金五千元,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整。而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得支領年終獎金一點五個月,則被上訴人一年可領得之年終獎金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平均每個月可領三千八百零五元,共計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得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核發規定,考績獎金需依考績核發,但被上訴人因不具污水處理之專長及證照,考績不能甲等,此由清潔隊隊長 徐世城 證述上訴人僅有污水處理員之缺額而無清潔隊員之缺額,並由徐世城與被上訴人相談後,確認被上訴人無污水處理證照,顯見兩造斯時確係對上訴人欲聘請者為污水處理員乙節,達成合致,雖事後鄉長 溫文 結另下手諭聘請被上訴人為清潔隊技工,但被上訴人仍佔污水處理員之缺額,故被上訴人年終考績自不可能為甲等,故被上訴人顯無領取一個月年終考績獎金之可能,原審將之亦算入被上訴人之所得,認定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無意見,並願按其請求每月再給付五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照片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文結 及徐世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所成立之僱傭契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任清潔隊員,雖上訴人主張橫山鄉第十
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聘請污水處理員,但上訴人既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則兩造自不可能就被上訴人係任職污水處理工作達成合致,況自被上訴人報到起即任職跟車清潔隊員,更足稽兩造未就被上訴人應具污水處理證照或具污水處理能力達成合致,而縱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已不得撤銷。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給確為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每年年終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一.五個月薪資(即總薪資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減去清潔獎金五千元)之年終獎金,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後表示甚佳,就任後考績均為甲等,若無非法解僱,則必可領取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故被上訴人自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相當於被上訴人薪資二.五倍之獎金,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六千一百元。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包含其他任何名義之常性給與均屬之,故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不休假獎金一萬六千元。依前開說明扣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因年資增加,俸點調整,每月薪俸增加五百元,故追加起訴,請求命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元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考績獎金明細表、其他獎金明細表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就薪資給付部分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經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擴張其請求為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元正,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本院自應允許。
㈡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主張對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嗣變更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本院自應允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經上訴人聘雇為垃圾場技工(即清潔隊員),並經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而奉准正式任用在案,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稱職,且工作期間未受有任何懲戒情事,兩年考績均為甲等,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鄉長手諭命被上訴人至污水處理部門任職,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後二日並令被上訴人須提供擔任污水處理技工之相關資料,後未及一週,上訴人既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職前訓練,竟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逕為被上訴人免職之處分,該處分顯屬非法解僱,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橫山鄉第十六屆代表大會第三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聘請污水處理員,並非清潔隊員,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但被上訴人並無污水處理之相關證照及能力,故被上訴人之資格並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具備污水處理之證照及能力,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因而解僱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無污水處理之證照及能力,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可能於年終考績得到甲等而得領受一個月薪資之考核獎金,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之部分,判令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僱請被上訴人從事污水處理場工作,因被上訴人並無該項專長及證照,考績自無法達到甲等,九十一年度之年終考核獎金不能發給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以垃圾場技工(清潔隊員)之職務而受僱,經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合格而正式任職,其間上訴人並無要求污水處理之證照,反而認為被上訴人表現甚佳,而予八十九年、九十年年終考核甲等之評等,故九十一年度考核亦應甲等云云。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考核獎金三萬零四百四十元,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之考核是否甲等,足以領取考核獎金?㈠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以垃圾場技工之職務聘僱,嗣並經考核成績合格而奉准正式
任用在案,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橫鄉民字第二五0八號致被上訴人函(下稱二五0八號函)記載「本所僱用台端為垃圾場技工,經核暫以一五0點支薪試用三個月(試用日期89、4、1─89、6、30)俟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後正任用」、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橫鄉民字第五一八八號(下稱五一八八號函)並自六月一日起式任用..」(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項反面),被上訴人亦同意而就任,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應以該函所述「垃圾場技工」為僱傭之內涵。
㈡至於何謂垃圾場技工,經證人即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徐世城到庭證稱:
「任用人要鄉代會通過,由我提出清潔隊隊員出缺,再由鄉長提鄉代表會通過,之後由溫鄉長下手諭給我,當時下的手諭是污水處理員,我認為不妥,鄉長才下另一張清潔隊隊員手諭,公文寫的是垃圾場技工,垃圾場技工就是在污水處理場那邊工作,因為當時他沒有污水處理證照,不能叫他去污水處理,才叫他去跟車收垃圾;垃圾場技工包括的工作有運土、開推土機、噴藥、污水處理等,垃圾場技工與污水處理技工都一樣,總稱技工,垃圾場技工包含污水處理的,都是由我裁量分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六、一一七頁)。可見所謂「垃圾場技工」,工作包括運土、開推土機、噴藥、污水處理等,其中污水處理之工作須有相關證照,因被上訴人未具備該證照,而由清潔隊隊長分派當隨垃圾車之清潔隊員;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受僱於上訴人後所從事的工作為跟車收垃圾,並不爭執,顯可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可採;雖上訴人主張:污水處理專業技術,為本件勞動契約訂立之先決條件,上訴人任用被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未檢附污水處理證照,顯見其工作無法達到勞動契約之要求,考績不能甲等云云,並以二五0八號函及橫山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次定期會提案為證(原審卷二十
八、二十九頁),惟查前述二五0八號函,僅在說明欄二記載「本案已於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聘任。」,該函並無附件或記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復否認知悉所任職務須有污水處理之證照,而上訴人自承僱用之時「沒有請被上訴人提出證照」(原審卷第四
十五、四十六頁),及證人即原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鄉長溫文結證稱:「要用人時,沒有先和被上訴人洽談,我第一次手諭是污水處理員,清潔隊長(即另一證人徐世城)說不可以,我就下第二張手諭是清潔隊員,我第一張手諭並沒有給被上訴人看,下第二張手諭之後,清潔隊長就依我的手諭行事,由鄉公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另證人徐世城亦證稱:「溫鄉長下第一張手諭,我有與甲○○聯絡過我就知道他沒有證照,我就建議鄉長不能用污水處理員任用,請鄉長下第二張手諭,而以垃圾場技工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由上述二五0八號公函及證人證言,可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為垃圾場技工,並未要求必須提出污水處理證照,反而是明知被上訴人無污水處理之證照而將原預定僱用污水處理員改成垃圾場技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備污水處理證照,不符僱用之條件云云,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係因橫山鄉十六屆鄉民代表會第三次定期大會提案,因污水處理場設施完工,欠缺專業人員,始予增聘技工乙節,惟查上訴人既未於試用之初要求提出污水處理證照,反而仍予以正式任用,則上訴人係依鄉民代表會之決議而新進用人員,純屬其機關內部之問題,因其對外僱用時,並未表示僱用條件,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污水處理部門之缺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回處理場工作,屬依法行政云云,查上訴人因污水處理部分缺人,而該人才復應執有相關污水處理之證照,則自應對外招聘所需人才供用,尚非逕行調動並無該項專業證照之被上訴人支絀以應;縱上訴人認無對外招聘之必要,而選擇內部職務調整,由鄉長行使職務調整之權力,但因事涉雙方僱傭契約內容之變更,則就調動後工作,應以員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者為限,故調動時,應給予勞方相當之職前訓練或相當合理之時間以培養勞動技術,始符合雇主人事調動之原則,尚非得逕行調動;惟查上訴人調動之始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亦未予合理時間培養勞動技術,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調動被上訴人職務為污水處理員,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免職,此有上訴人函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足見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為污水處理員之工作,並不符合雇主調動員工之原則,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據污水處理證照,考績自不能甲等云云,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之考核究竟應如何認定,其標準為何?經查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是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考核即應以此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考核由其直屬主管即清潔隊長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清潔隊長徐世城證稱:「考績是我打的,被上訴人這二年考績都甲等。我手下有十幾個人。只有二個人考績乙等,原則上不遲到、早退、不找麻煩、鄉公所負擔太大,都是甲等」(見本院卷一一七、一一八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怠惰或品德生活不檢點,不能考核甲等、應考核乙等各節,並未舉證,再參諸被上訴人以垃圾場技工(清潔隊員)之職務而受僱,本應經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試用期滿,惟被上訴人只經二個月之試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起正式任職,有五一八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頁反面),其試用期間比一般試用期間為短,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表現優秀之故云云,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年終考核均為甲等之評等,可見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度考核應予乙等或丙等云云,顯乏所據而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九十一年度考核應甲等,應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考核甲等可領之薪給及年終考核獎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晉本餉一級,由原來一五五薪點晉為一六0薪點,月支數額由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晉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據提出技工工友工餉表一紙為證(附原審卷一一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元(見本院卷一七九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六狀第一點),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准許。關於考核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亦得領一個月餉給之總額,而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因晉本餉一級,其應領薪資總額即成為:薪俸一五、九四0元,專業加給一四、五00元,共三0、四四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年終之考核獎金應為三0、四四0元。綜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所可領之金額:㈠每月薪資薪俸一五、九四0元,專業加給一四、五00元,清潔獎金五、000元,共三五、四四0元。㈡九十一年之年終獎金為薪俸及專業加給之一點五倍,共四五、六六0元。㈢九十一年之考核獎金為薪俸及專業加給之一倍,即三0、四00元。㈣其他獎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不休假獎金一萬六千元,並提出其九十年度之其他獎金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二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屬實,則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全年所得為五
一七、三八0元,除以十二,每月平均為四三、一一五元。惟本件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再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元(即晉一級之所得),其對於上訴人已就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按晉一級之所得即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給付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其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包括升等補差額)在卷可按(本院卷八十六頁),故其晉一級之薪資差額每月五百元,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合計共六千元,此項金額若不自上述計算其九十一年全年所得(五一七、三八0元)中扣除,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故應將之自九十一年全年所得中扣除,扣除結果,九十一年度被上訴人之所得仍有五一一、三八0元,已逾原審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原審卷十九頁)上所載之總額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則原審以九十年度被上訴人所得除以十二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所得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顯未逾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其計算之結果,即無庸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所得為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每月給付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