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 張玲綺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會員保證金之實質作用,係提供予被上訴人無息周轉運用,以不收取該保證金之
利息,換取得以較低價格使用球場之優惠。性質上類似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非所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為不定期之繼續性關係,上訴
人有權得隨時終止,而無待於雙方有任何得隨時終止之明文,或需任何法定或其他意定終止事由始得為之。
㈢縱認上訴人無權任意終止,然被上訴人仍未能合法取得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
完成相關休閒設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補正。上訴人亦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行政院體委會九二、十二、八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為創始會員,其最大特點在於繳交保證金後,不但本人享有永久使用球場之權利,此權利亦可繼承及轉讓。
㈡雙方之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非類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混合性質。
㈢上訴人由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推論本件得隨時終止,於法無據。
㈣雙方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㈤縱上訴人終止契約,亦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
㈥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查被上訴人所屬北海高爾夫球場是否取得使用許可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分別交給被上訴人保証金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會員;惟此項保証金係提供予被上訴人「無息週轉運用」,論其性質為類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茲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証信函致被上訴人表明退會之意思,會員權利義務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退還是項保証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証金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繳交保證金後,由伊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使用之服務,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又兩造並約定保證金於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始為返還。上訴人亦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分別繳交被上訴人保証金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創始會員。上訴人甲○、乙○○取得眷屬會員資格,上訴人丙○○○取得個人會員資格。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証信函表明退會之意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所繳保証金。而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許可證,並有游泳池、健身房等多項運動設施尚未完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証信函及回執、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影本各一紙、會員証、會員保証金收據影本各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九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爭點在於雙方間契約之性質為何?㈠上訴人主張:雙方契約為類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雙
方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等語。所謂繼續性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具四點特色:⑴單一之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者,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動自由,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許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㈡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各繳交保證金,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俱樂部為
創始會員,此種會員與一般高爾夫球場會員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繳交保證金後,即成為終身會員,無須再繳交入會費及任何月費或季費,故不但本人享有永久使用球場之權利,球證得為繼承,若嗣後不願使用,亦可轉讓,故此保證金為永久使用球場之代價。是本件契約中之保證金,應就此筆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所合意之效用,決定交付此款項於契約中之意義;如誤用名稱,亦不影響兩造於契約中所為之合意。兩造於訂約時,對於保證金之實際功用及契約履行之內涵均知之甚詳,當與保證無涉,而契約中誤用保證金之名稱,亦不影響本件契約性質。至於保證金遠超過實質享受之服務;會員亦需繳交特定費用,並未較為便宜等情,乃雙方當事人於契約約定時就契約內容所為之協商及合意,如未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生無效之結果,雙方均應依有效合意之契約履行,無涉是否合理或盈虧之論,乃市場交易、自由經濟之常態,合先敘明。
㈢就繼續性契約而言,如當事人欲主張終止契約,應有意定終止、法定終止等事由
。前者為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終止事由;後者如勞動關係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而由當事人之一方取得終止之權利,即為法定終止之事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禁止會員終止雙方關係之約定,故上訴人得隨時請求退會云云。然查:
⒈兩造間成立之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得隨時退會;被上訴人則抗辯
雙方所成立之創始會員約定,會員在繳交保證金後,即成為終身會員,無須再繳交入會費及任何月費或季費,然會員資格只可轉讓或繼承,其權利無任何期限之限制,但卻不可主張任意終止契約而退會。上訴人提出會員證正反面影本三份,其後載記「本證於退會或轉讓時繳回」字樣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會員入會簡章影本一份,說明兩造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參酌會員證乃兩造於簽訂契約後,由被上訴人發給證明會員身份之文書,不論會員種類均相同記載,則被上訴人抗辯會員證上之「退會」,乃指簡章中眷屬會員年滿二十一歲應予退會之規定,堪予採信。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應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入會簡章,方為兩造於立約時之合意內容。按任何契約一經簽立,本不得由一方任意終止,上訴人所舉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得隨時終止者,乃法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所謂不定期性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實嫌無據。
⒉以會員入會簡章之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會員型態概分五類,其中正式會
員因需繳交年費或季費;眷屬會員有十四至二十一歲之年齡限制;臨時會員載明期限三個月,則此三類會員為定期繼續性契約,於未續繳年費或期限屆至時契約終止。至於榮譽會員及上訴人所屬之創始會員,因其性質之特殊,雙方已特別約定對於創始會員,只能由會員轉讓其會員資格,或由繼任者承受其會員資格抑被上訴人公司因政府法令變更或經營策略改變不再繼續經營時辦理解散,才發回保證金,並載於保證金收據,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雙方有隨時可終止契約之約定之事證,應認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而終止之事由為會員資格轉讓他人或公司營運終止。
㈣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終止事由過於狹隘而違反體委會之契約範本、誠信原則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云云。惟查,體委會之契約範本,乃九十二年十二月始為訂立,且未經雙方同意使用,自無從用以規範雙方前已簽訂之契約。又上訴人所提體委會之契約範本,加入會員除保證金、入會費外,尚有季費、使用費之約定,與上訴人為創始會員,僅繳交保證金,無須入會費,更不用繳交月費、季費,全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者依雙方之約定,目的在保障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權利,並無不利會員之處,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及違背誠信原則。另就繼續性契約而言,因總給付之內容繫於給付時間之長度,故時間因素於繼續型契約中為重要因素,而就不同之繼續性契約,法律亦訂有不同事由之終止原因以保護當事人。上訴人單純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並不足為法定之終止原因;而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約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細究雙方約定內容,創始會員雖不得任意主張終止,卻得將會員資格自由轉讓,其約定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公司能合理預測其資金運用,被上訴人公司並負有持續提供相關設施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並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持續大量招收新會員,而使舊會員之利益及會員資格價值降低,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廣告畫冊、簡章目錄、會員名冊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方式及商業運作之必然,與兩造間約定之終止事由毫不相干,本院認為毋須命提出此項證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終止事由如只限於為會員資格轉讓他人或俱樂部結束
營運,將使雙方契約變為永久性之約定而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係指契約中約定之事項與一般社會之道德情感相左而言,就繼續性契約來說,因時間因素為繼續性給付之特性,除定期繼續性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不定期限的繼續性契約,適用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或以法定終止事由決定契約終止之時間點應為正當,不因其時間之久暫而認定即為違反善良風俗。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法定之終止條件又未符合雙方約定之終止要件,則主張終止契約,應為無效。
㈥上訴人復舉出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保證金從未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足見應屬會員
退費時即應退還之保證金性質。惟稅捐之繳納為公法上應付之義務,與兩造間私法上契約協議即保證金性質並無關連,上訴人以公法上之義務為私法行為之定性,而不論雙方訂約時之合意,殊背離私法體系及當事人合意之契約原理,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仍未能合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未能完成所有相關設施,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伊定期催告而仍未能補正,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等語。然查,就球場開放使用證而言,經函查體委會,並以體委會九二、六、十一設字第0九二000九一七六號、九三、二、四、0000000000號函回復答稱;「對於已有籌設許可,且興建完成並已依法取得相關文件者,尚未有因政策上變更而不予核發開放使用證之情形。」、「該球場已開發完成,球場業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八一頁),則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球場開放使用執照,然只需備齊相關文件及法定設施,並非無法取得開放使用證;回函附件中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體委會督導被上訴人俱樂部報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申請及文件、土地取得及設施建設等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三頁)。又雖被上訴人尚未取得開放使用證及若干休閒設施尚未建設完成,然既不妨礙上訴人使用現有設備而現有設備已提供基本契約服務內容;且被上訴人公司仍持續開發並建設、加強相關設施,而證照之取得及相關設施之建設又非短時間可得完成,必須考慮土地產權、相關文件、證照核發、工程發包等情事,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及設施,尚未達至如上訴人所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會員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