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二月底(實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詎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回,經原告報警協尋,仍下落不明,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被告所為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六、查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詎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曾來台探親,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即出境離開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OO二O一四一號函暨查詢名單乙份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原告在台之住處乙節,應堪認屬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無正當理由,離開上開共同住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有亦有上揭入出境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一年有餘,衡情被告縱無積極廢止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亦係容任該共同生活關係因長時期未同居而遭受破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可訴請與被告離婚。
七、從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