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認其妻 賴佩瑜 與丙○○間素有嫌隙,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間,在其任職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公司內,接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通(起訴書誤載為24通,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電話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通話之初均不出聲,丙○○認狀況有異,遂將手機交由其他男性同事接聽,因甲○○仍未出聲該等男性同事不耐久候曾口出穢言後將電話掛斷,甲○○竟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上揭電話撥打至丙○○所使用之前開電話,並稱「妳再白目一點沒關係,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通聯紀錄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丙○○同事 熊崧鈞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16日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該電話於95年3月16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該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就其所認妻賴佩瑜與告訴人丙○○間之嫌隙,
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以恫嚇之詞恐嚇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就被告之刑度方面則未有何具體意見暨被告本件犯行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並點頭示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