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5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與其他機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為由,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吊扣上開重型機車牌照
3個月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舉發違規地點,惟異議人並未與其他機車競駛、競技,當時異議人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丙○○,與另一名友人 林瑩軒 及林瑩軒之女友(由林瑩軒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等4人,欲一同前往中和「烘爐地」拜拜、吃東西,途中忽然有一群人騎乘機車自渠等身旁呼嘯而過,之後又回頭逆向駛來,異議人根本不知道前方發生何事,乃暫時停車於該處,警員隨即騎機車自後方駛至,將異議人之機車鑰匙取下,並舉發異議人違規飆車;本件異議人並無違規飆車之行為,應係原舉發機關警員誤認異議人為飆車族之同黨而為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
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本件異議人所涉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之日期,則係95年6月27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95年7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自異議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騎乘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於道路上競駛、競技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本件為警攔停舉發時,其機車後座所搭載之友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天晚上伊與異議人、林瑩軒、林瑩軒之女友等4人一同從板橋出發,欲前往中和「烘爐地」拜拜,伊是被異議人搭載,騎車途中發現有很多機車騎過去,突然又看見很多機車回轉過來,異議人之機車就被警員攔停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異議人辯稱:當時伊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與林瑩軒、林瑩軒之女友(由林瑩軒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等4人一同前往中和「烘爐地」拜拜、吃東西,途中忽然有一群人騎乘機車自渠等身旁呼嘯而過,之後又回頭逆向駛來等語相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已非屬全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當場攔停異議人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亦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在防汛道路執行防飆勤務之警員通報,有飆車族由中和往新店方向沿路鳴按喇叭,伊與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後,即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設置臨檢點,伊發現飆車族時,飆車族已回頭停車在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伊到場時,其他飆車族看見伊過來,都已將機車騎走,只有異議人沒有騎走,伊就將異議人機車鑰匙取下,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3至第4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證人甲○○之所以攔停異議人,實係因其於接獲通報前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時,原停車於該處之飆車族見狀均已先行駛離,僅有異議人仍停留該處,因而將異議人帶回警局;惟單以異議人停車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參與飆車之人,蓋以異議人騎乘機車途中,忽見有飆車族從旁呼嘯而過,旋又迴轉逆向駛來,異議人於前方狀況未明之情況下,暫時停車於該處,以觀望前方動態,此亦核與常情無違;況且,倘異議人確為參與飆車之人,其見警員前來取締時,又焉有不隨同其他飆車族一同迅速駛離現場,反停留於該處,坐待警方前來取締開罰之理?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憑以認定異議人確有與其他機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違規飆車之行為,應係原舉發機關警員誤認異議人為飆車族之同黨而為舉發等語,堪值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當時於防汛道路執行勤務之原舉發機關警員李
宏益,亦於本院另案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交通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95年5月13日凌晨時,伊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發現對向防汛道路車道上有10餘輛機車,後座均搭載女生,騎士及乘客均未戴安全帽,該群機車集體持續鳴按喇叭,好像在向執勤警員挑釁,伊才透過無線電請同派出所警員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設置臨檢點,針對未戴安全帽及後座搭載女生之機車進行取締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交通事件卷宗95年8月
28日訊問筆錄);依證人 李宏益 前開證述情節,證人李宏益當時於防汛道路對向所見沿路鳴按喇叭之飆車族,其機車後座均係搭載女生,且騎士及乘客均未戴安全帽,然查本件異議人機車後座所搭載者,為男性友人即證人丙○○,且異議人與證人丙○○當時均有戴安全帽,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揭95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
4頁),顯見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情狀,與證人李宏益當時所見騎乘機車之飆車族特徵,全然不符,難認異議人確為參與飆車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與友人一同前往中和「烘爐地」之
途中,因見有飆車族行向不定,而暫停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觀望時,遭原舉發機關警員誤認係參與飆車之人,而予攔停舉發;異議人既無參與飆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