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伍拾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使本件構成累犯)。
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2個,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4日CH/2006/908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2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僅1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袋52個則為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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