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31號、第1128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乙○○之子 陸佳靖 等3人均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廣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之員工;廣碩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內舉辦員工聚餐,席間甲○○、陸佳靖等2人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引發乙○○之質疑,乙○○並進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之廣碩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進德 勸阻後,乙○○乃欲先行離去,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廣碩公司上址大門外,出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廣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進德、乙○○之子陸佳靖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9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即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知自制,僅因細故爭執,竟任意出手毆打年逾60歲之告訴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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