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7月15日,而於95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6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2.6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5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65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兩者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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