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六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四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海洛因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海洛因量微無法分離)、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亦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括之犯意,每隔一周即接連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一之三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加以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予以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二次經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經查扣之白色粉末九包(合計淨重2.74公克)與透明結晶一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餘0.25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各二紙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所示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吸食器等物在卷可供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包括犯意,接連密集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滿足毒癮,自均屬包括一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指明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九包(合計淨重2.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海洛因量微無法分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餘0.2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遭查獲之分裝袋二包、分裝勺一枝,係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該部分犯行現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是本院就上該物品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有包括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一│95年8月3日21│臺北縣板橋市四│海洛因一包(淨重│││時許│川路1段389號前│0.32公克)、吸食│││││器一組│├──┼──────┼───────┼────────┤│二│95年10月23日│臺北縣板橋市僑│海洛因八包(合計│││5時10分許│中二街104巷21│淨重2.42公克)、││││3號│海洛因殘渣袋二只│││││、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7公克│││││)、分裝袋二包、│││││分裝勺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