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且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仍顯示被告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復念及被告並未因酒後駕車,而釀成車禍造成進一步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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