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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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安三巷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致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葦茹 於後,沿高雄縣○○鄉○○路,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安三巷時,煞避已嫌不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頂顳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肝臟挫傷,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呼吸衰竭,疑吸入性肺炎,疑壓力性潰瘍併上消化道出血及四肢軀幹顱顏部多處撕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12日撤回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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