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31、69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空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6月1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月18日再入所戒治,嗣於89年7月1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9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同年5月3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公園內之廁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農村公園內之廁所內等處,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於95年7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裕民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再於同年8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農村公園內之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2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兩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2
285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淨重分別為0.17公克、
0.12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情形,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供稱是因腳痛而施用毒品止痛,是其於短時間內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僅論以包括的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屢犯本罪,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難與毒品粉末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95年7月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雖因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稱:自九十五年一月份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海洛因,因腳痛開刀剛好又遇見綽號「 阿華 」之女子,所以才會想再施用毒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十二頁);復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問:出所後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何時?都在何處施用?)最後一次是去年,我最近都沒吸,是昨天腳痛才在路上跟一位女子買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是因腳痛才施用海洛因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