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個(總重叁點捌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0年6月14日起執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處有徒刑5月,於94年11月4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晚間20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即7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淨重1.63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9月7日下午16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甲○95毒偵字第6280號卷第26、35頁)。而被告於該日為警查獲時,亦有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共計淨重1.63公克)可佐,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523022170號鑑定書一件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0年6月14日起執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處有徒刑5月,於94年11月4日確定,並於95年
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白粉20包(淨重1.6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0個(總重
3.82公克),則係為免上開毒品受潮而便於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