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163、188、190、195、217姓名部分應分別更正為「 黃俊衛 」、「 王淑賢 」、「 江景杉 」、「吳柏宏」、「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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