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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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張依紅 (年籍待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7年9月間佯稱願代甲○○參加民間互助會,致甲○○陷於錯誤,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5千元由被告代為加入由 劉珊珊 所召集之每會5千元之互助會,詎該會於80年12月結束時,被告未將尾會會款14萬元交還給甲○○,且該會之會單中亦無甲○○之名;另被告於80年6月27日又以作生意需周轉資金之名義,向甲○○借貸15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千元,惟被告始終未給付利息,復避不見面,致甲○○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0年12月15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於81年3月28日開始偵查,於81年7月29日提起公訴,因被告已逃匿不知去向,乃於81年12月16日發佈通緝,期間因已實施偵查、審理,自不生時效進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23及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因通緝致不能開始審理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年6月(刑法第83條第3項)。被告於時效加總計算後(同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至94年3月5日已完成。(參本院卷附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1紙)。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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