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煒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機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1日14時55分許,因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攬客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在垣 當場發現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贅載第1項)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3月16日)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僅由本件送達代收人 李宏展 於94年3月22日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4年6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贅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採證照片正本1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3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10555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攝得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辯稱:根據舉發照片,上開汽車之位置,並非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照片顯示本件汽車及其前後汽車共3部魚貫而行,車尾剎車燈均亮著,顯然無臨停於公車招呼站之意圖,照片中所示白目客人跑到車道上,擅自打開其車門,不可非難於受處分人云云。經查:
㈠、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牌,且於車道上以白色標線及標字繪有專供公車停靠使用之標線及標字,使汽車駕駛人得以辨別其禁止臨時停車之位置之情,有現場經員警以科學機器採證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上開汽車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云云,然經核閱該採證照片,可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輪,正好壓在上開公車停靠格線之標線位置,其車身雖在該公車專用停靠格之外,然仍無解於其右前車輪進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受處分人辯稱根據照片所示,上開汽車並非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云云,難認屬實。
㈡、次查,受處分人辯稱根據上開照片,本件營業小客車與其前後汽車之車尾剎車燈均亮著一情,固有該採證照片足憑。然駕駛人臨時停車或減慢車輛行進速度時,一踩剎車,車後之剎車燈號即顯示亮燈,用以提醒後方駕駛人留心注意,此乃眾所周知而無待舉證之事實。本件照片顯示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處所,其後方之剎車燈亮著,僅能認定駕駛人當時係臨時停車或正在減慢車輛之行進速度。尚不得因此認定該營業小客車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圖。
㈢、再者,衡情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以載客營業為目的,除排班之車輛外,一般均係車內尚未載客,見有乘客招手始靠邊臨時停車。本件員警拍照採證時,正有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以右手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此情徵之前揭照片甚明。顯見該營業小客車當時,確係處於臨時停止狀態,而非減速滑行。況上開營業小客車,既有女性乘客在其臨時停車之狀態下,趨前開啟右後方車門,其駕駛人自係基於載客之營業目的而臨時停止。受處分人辯稱該客人係白目跑到車道上,擅自打開車門,不可非難於伊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處所臨時停車,不僅影響公共汽車進出招呼站,且威脅上下公共汽車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件上開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商圈林立,人車擁擠之路段,一旦在該處臨時停車,後方行車之流暢及人車安全,即不免受到影響與威脅。受處分人自承其係以經營營業小客車靠行為業之人,對此交通常識,較之通常一般汽車駕駛人,知之更稔,自應嚴格要求名下營業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確實遵守交通規範。要不得放任其汽車駕駛人發生交通違規事件後,諉以不知。
㈤、又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按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受處分人。揆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違反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等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