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二二四三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東園街口時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適經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 戴啟文 發現,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併予更正)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即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二二四三八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亦予更正)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於西園路二段騎乘機車,依燈示轉往東園街時,經執勤員警稱:未依規定在待轉區左轉違規應受罰,受處分人抗議交通標誌指示不明確,並拒絕在未填載違規事項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告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章者,視為已收受,然該通知單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致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查明受處分人拒簽之原因,並加重裁罰罰鍰至一千八百元,顯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東園街口時,違規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戴啟文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警員戴啟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受處分人甲○○由西園路左轉東園街口,機車不依二段式左轉,伊當時剛好在該處執行勤務,就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受處分人當時拒絕簽收舉發單,但是伊有當場告知權利及舉發的事實,受處分人當時對伊說他認為交通標誌不明確,要求伊記載在舉發單違規事實欄上,但是伊告訴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欄不能為此記載,結果受處分人就拒絕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復審酌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號誌燈燈桿處及西園路與西藏路口轉角處,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該路口西園路上亦繪有待轉停等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七0七七00號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利,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處分人被舉發於前開路口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指示而違規左轉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且受處分人僅空言辯稱標誌、標線不明確,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再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被當場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記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事項,並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詳,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業已自承受員警告知「未依規定在待轉區左轉違規應受罰」之違規事實,核與證人戴啟文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有告知受處分人權利及舉發事實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受處分人亦供承當場要求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該處交通標誌、標線不明確等語在卷,然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上所列各項應記載事項均已依法明定,是受處分人要求員警記載其個人主觀意見於其上,已非有據,且受處分人以員警未予記載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亦非適法,且受處分人於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舉發事實後,業已知悉該違規事實及得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之權利,然受處分人仍拒絕簽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並經員警記明其事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二四三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則受處分人之權利既已受保障,其拒絕簽章之舉發通知單,參照前開說明與規定,應視為業已合法送達,是受處分人辯稱未合法送達裁罰有所違誤云云,要難信實。
五、綜上析述,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上述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併予更正),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亦予更正)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