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4之11(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各為壹點零公克及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各為壹點零公克及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之時間),在基隆市公路局之公共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臺北市 ○○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五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六公克);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二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七五頁)。此外,並有粉末四包、晶體二包扣案可憑,該等粉末及晶體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五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各為一‧○公克及五‧六公克)之成分無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九三七號鑑定通知書(見同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四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足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逕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六‧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各為一‧○公克及五‧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計六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施用毒品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