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魏春枝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萬紀中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參與由「信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人、 曾翊豪 、 高聖亞 、 余欣恣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 陳文正 警
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陳書郁主任檢察官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須交付帳戶金融卡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址設臺南市
○區○○路○○巷○○號之綠橄欖西餐廳前某處,再由詐騙集團
派員前往領取。被告再依照「小方」指示領取上開提款卡及
獲悉密碼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5、5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
,復於同日下午4時9、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遠東銀行遠東百貨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05元、10,005元、10,005元,並於
提領完畢後,自行扣除4,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之提領款
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以繳回上手,嗣原告發現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稱,被告對於本件
詐欺案件已深感悔悟,懊悔不已,對原告詐取錢財更知不該
,惟被告現今在台北監獄服刑中,目前毫無經濟能力給予原
告任何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9923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
刑事庭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自承在卷,且被告具狀對本件詐欺案件亦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領取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再交
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