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登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登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9號前」之記載更正為「479號前」、第5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閻登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9日至103年
7月18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撤銷緩起訴(同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肇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告閻登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閻登輝 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登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