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天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被 告 陸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
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
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僅提出繳費通知書1紙,惟該繳
費通知書是否有送達被告不明,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
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0年9月至101年10
月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
11月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新聞紙1件在卷可稽,應可認
原告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
認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58元(計算式:44
.69坪×55元=2,458,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清潔費40
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自100年9月至101年10月之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共40,012元【計算式:(2,458+400)×14
月=40,012】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繳費通
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
明細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迄今仍
不履行,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01年11月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
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1月22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
800元(包含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